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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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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华与郭永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87号 原告蔡玉华,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永山(又名刘德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87号

原告蔡玉华,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永山(又名刘德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玉华与被告郭永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华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华诉称,2014年10月31日16时0分,被告郭永山驾驶的豫NVF992号小型轿车,沿刘白路罗庄辛集大街南段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口时,与何振元(男43岁,持C1证,证号412326197205201536,住夏邑县罗庄乡罗西村何果店151号)驾驶的豫NUB30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致伤。2015年4月1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NVF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郭永山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外,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郭永山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机构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查明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蔡玉华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16日,夏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永山与原告蔡玉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永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玉华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郭永山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永山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合法车辆,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一致。

3、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用126552.05元。

5、2015年8月13日,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5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

6、罗庄乡何三楼村委会和罗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住房转让合同一份、2011-2013年度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票据两份、2011年度有线电视收视费票据一份、2014-2015年度居民用水票据两份、收入证明(含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夏邑县城生活、居住、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公司的工资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系复印件,我司不予认可,应当由何振元与被告郭永山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伤情应为十级伤残,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由现在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租房转让合同及房产证,出租方未出庭,我方不予认可;对用水及有线电视、生活垃圾处置等票据,时间不连续,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性,该证明写明原告每月收入3500-4000元,原告应提供完税凭证及工资表予以印证,原告也未提交因误工的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郭永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是被告郭永山与何振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伤的原告,被告郭永山致原告伤害,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合理,本院采信。证据4医疗费票据已加盖印章确认,系原告的真实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1日16时0分,被告郭永山驾驶的豫NVF992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辛集大街南段十字路口时,与何振元驾驶的豫NUB30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致伤。2015年4月1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26552.05元。2015年8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5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蔡玉华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膀胱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豫NVF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与被告郭永山于2015年8月1日达成协议:被告郭永山补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80000元(含垫付的费用),原告不再追究郭永山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原告请求被告郭永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