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39号 原告董存磊,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庆帅,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琼,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德礼,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存磊与被告陈庆帅、寇琼、李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由7月21日由审判员刘芳魁独任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董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存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庆帅借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被告寇琼辩称,字是我签的,担保是事实,但钱是被告陈庆帅借的,还款应该由被告陈庆帅归还。 被告李德礼辩称:字是我签的,担保是事实,但钱是被告陈庆帅借的,还款应该由被告陈庆帅归还。 被告陈庆帅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庆帅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为担保人的事实; 2、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庆帅借原告钱的经过和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万元陈庆帅借原告现金15,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并约定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帅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为担保人,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庆帅提供借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庆帅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陈庆帅及担保人没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陈庆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只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与原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证据。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在庭审中做出同样的抗辩,称其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存磊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寇琼和被告李德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庆帅、寇琼和李德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