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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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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庆与王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646号 原告王庆庆,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军、程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川,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庆庆与被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646号

原告王庆庆,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军、程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川,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庆庆与被告王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王金川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睢阳大道西侧长江路北侧祥和馨苑9号楼2-103房产一套,并已原告王庆庆名下豫NPP302号小型轿车一辆及现金提供担保。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164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查封,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要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11月份、12月份向原告提出借款干生意,后原告分三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80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王庆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一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有被告签字捺印,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有效,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庆庆借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王金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朱玉芳

审判员  彭玉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