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银亮,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彭柱(又名彭治博),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福党与被告彭银亮、彭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彭银亮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家承包的一块土地租赁给彭银亮使用,租金在每年的芒种前付清。彭银亮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子,经营地磅生意。近两年来,被告彭银亮将地磅生意交给其孙子被告彭柱经营。时至今日,租赁期限已过,二被告不将地磅拆除,扒掉房子,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经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清除地上的地磅和房屋六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到期后可以继续租赁,现在原告起诉返还原物,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真实意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银亮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将自家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期限为10年。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包括暂承包10年,10年后可以继续承包,以此可以理解为协议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以继续承包,承包方式变为不定期租赁,且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投入了很多资金,如果返还给原告会给双方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继续承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5年7月20日,对扈站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系单一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17日,原告袁福党和被告彭银亮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租地协议,彭银亮承租袁福党地一块,年租金1500元(壹仟五百元,芒种清款)地南到刘骆路,西邻兴半路,东邻丕七厂西生产小路,北邻彭四高承包地。暂清一年承租款1500元。此协议即日起生效。如果每年芒种不能清租金,一切地里设施归福党。袁福党彭银亮。经办人,程选英程乾。2005年6月17日”。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又补签了部分内容为:“西20米袁福党可随时利用,东边彭暂承包10年,10年后可以继续承包,彭银亮袁福党。2005年6月2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彭银亮在租赁的土地上建了六间房子、地磅三个,经营地磅生意。现被告彭银亮将地磅生意交给其孙子被告彭柱经营。租赁协议到期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继续租用,原告不同意,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地磅拆除,扒掉房子,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经查,涉案土地位于夏邑县车站镇程大庄西村二组,系可耕地,承包户主为原告袁福党。该地块东邻路、西邻路、南邻路、北邻彭四高承包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被告彭银亮向原告租赁土地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彭银亮应当将所承租的土地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彭银亮返还承租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彭银亮签订,被告彭柱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袁福党; 二、驳回原告袁福党对被告彭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