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00号 原告吴荆茵,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鹏坤,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光亮,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亚,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荆茵、王鹏坤、林光亮、李亚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荆茵、王鹏坤、林光亮、李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荆茵、王鹏坤、林光亮、李亚诉称,2015年4月22日零时30分,原告王鹏坤驾驶原告吴荆茵所有的豫A7ER2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37KM处南幅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驾驶人王鹏坤、乘车人林光亮、李亚受伤,豫A7ER29号小型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鹏坤、林光亮、李亚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豫A7ER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1105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4×10000元,并附加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荆茵车辆损失修理费及施救费95000元;赔偿原告王鹏坤各项损失3610.50元,赔偿原告林光亮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李亚各项损失9951.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辨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且完善的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包含车损险、车上人员及驾驶员险)。 4、2015年7月27日,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施救中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 5、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所受损失为86674元,评估费2000元。 6、李亚的医疗发票一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李亚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情。 7、王鹏坤的医疗发票一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王鹏坤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情。 8、林光亮的医疗发票一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林光亮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情。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为: 1、对于证据1本身无异议,王鹏坤未提供户籍证明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2、对证据2、3无异议。 3、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施救费过高且无施救的明细,请法院酌定。 4、对证据5评估结论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庭后提供4S店配件价格,证明其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该证据未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实该车辆修复金额。要求原告提供,法院核实。 5、证据6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从李亚的住院病历来看,住院18天,但从医嘱单来看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存在挂床现象,对其误工及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6、证据7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从王鹏坤的住院病历来看,住院14天,但从医嘱单来看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存在挂床现象,对其误工及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7、对证据8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2、3、8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证据1提出的异议观点,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其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王鹏坤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林光亮、李亚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3、证据4系正规发票,且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4、对证据5,被告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且此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此价格评估报告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5、证据6、7系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正式手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2日零时30分许,原告王鹏坤驾驶原告吴荆茵所有的豫A7ER2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37KM处南幅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王鹏坤、乘车人林光亮、李亚受伤,豫A7ER29号小型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驾驶员王鹏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王鹏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了1412.5元的医疗费用;林光亮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了8637元的医疗费用;李亚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了6927元的医疗费用。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商大正估字(2015)02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物损失金额86674元,原告因评估车损而花费评估费2000元,施救中产生了施救费3500元。豫A7ER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1105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4×10000元,并附加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