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4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海港,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建线,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艳花,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峰农资批发部(以下简称“玉峰农资批发部”)因与被告丁海港、丁建线、李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赛,被告丁建线及丁海港、丁建线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被告李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峰农资批发部诉称,原告经营肥料批发生意,三被告在孔子还乡祠附近以家庭合伙的形式经营肥料零售(店铺名称为红四方复合肥),原告常年为被告供货,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8日共计欠下原告货款679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9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海港、丁建线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丁海港、丁建线支付货款679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欠款手续均没有丁海港、丁建线的签字认可,不应由丁海港、丁建线支付,原告诉请三被告以家庭合伙的形式经营肥料零售是虚构的事实,所有的经营活动均是被告李艳花一人所为,和丁海港、丁建线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海港、丁建线的诉请。 被告李艳花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欠条,是被告李艳花与被告丁海港共同生活期间所打的,货是被告李艳花接的,欠条也是李艳花打的,接货的同时被告丁海港在场,但货是被告丁海港和丁建线卖的,货款也是丁海港和丁建线收的,三被告是以家庭的形式经营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负责人李玉峰的身份证及玉峰农资批发部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4张。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67997元。 3、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夏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卷宗中证人张建高的证言及丁海港与李艳花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丁海港与李艳花系夫妻关系,买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共同生活期间。 4、证人王秀荣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三被告共同经营化肥生意,4张欠条均是在三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由被告李艳花出具的。 被告丁海港、丁建线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12日,被告丁海港与李艳花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丁海港与李艳花在2013年8月12日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纠纷,债权和债务没有纠纷,从而印证所有的经营活动均是李艳花的一人行为,和丁海港、丁建线没有任何关系。 2、销货清单24份(购货单位均为李艳花)。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家庭合伙经营是虚假的,实际是李艳花一人经营,与丁海港、丁建线没有任何关系,其中有5张票据(包括孟庆典的票据一张、夏邑县农村新能源开发公司第一门市部2014年9月3日、2014年6月20日、2013年10月5日清单各一份、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信誉卡一份),不是购买的肥料,是经营其他产品,购货单位也均显示是李艳花,更进一步证明三被告不是家庭合伙,而是被告李艳花一人经营的,和丁海港、丁建线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艳花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丁海港与李艳花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内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家庭共同投资经营的肥料生意。 2、孔子还乡祠南红四方门市部的门头照片一页。以证明该门市部属名为丁海港。 3、被告李艳花工作的记录。以证明丁海港和李艳花共同生活期间,从2014年8月26到2014年10月18日,李艳花未在红四方复合肥经营生意去其它地方上班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海港、丁建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载明2014至2015年度的检验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原告所提供的李玉峰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2、对证据2四份欠条,因不是丁海港、丁建线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仅有李艳花的签字,谁签字谁偿还。 3、对证据3,买卖合同仅和李艳花有关系,和被告丁海港、丁建线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丁海港和李艳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举证时再证明不应当由丁海港、丁建线偿还。对结婚证和离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张建高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此证言只能证实原告和李艳花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和丁海港、丁建线有买卖合同关系。 4、对证人王秀荣证言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经营,证人说2014年8月21日有丁建线出过所谓的欠条,又不能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丁建线参与了经营,因此证人说是合伙经营,无法成立,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三被告系合伙经营的证据,鉴于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丁海港、丁建线不利的陈述不应采信。 被告李艳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丁海港、丁建线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是4笔欠款,其中一笔2013年5月16日发生在丁海港和李艳花的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中说无债权和债务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三笔欠款虽发生在丁海港和李艳花离婚之后,但门市部是由三被告共同经营的。 2、证据2是李艳花所书写的交易往来,丁海港、丁建线能够持有,恰好证明了三者的合伙关系,且能证实李艳花与丁海港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事实,合伙之间,无论对合伙事务如何商议,均是对合伙内部事务的处分,对外并无任何效力,不能对抗对外债务,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李艳花对被告丁海港、丁建线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中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被更改了。 2、证据2中购货清单有部分不是李艳花本人签的字,其中还有一张是被告丁海港本人签的名,另其中一张河南弘展2013年6月9日的购货单,是丁建线购的货,让别人写的李艳花的名。 原告对被告李艳花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被告丁海港、丁建线对被告李艳花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1通话录音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丁海港的和李艳花的录音,来源不明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就是合伙经营的有效证据。 2、证据2照片,上面丁海港的名字是李艳花所打的。 3、证据3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3的观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营业执照系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欠条4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2015)夏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卷宗中证人张建高的当庭证言与本案证人王秀荣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丁海港、丁建线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离婚协议书系丁海港与李艳花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