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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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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535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535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腊月19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原、被告未生育孩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份、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份、浙江省新华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单一份、杭州市中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腊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