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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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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全与夏邑县索福板业有限公司、郭春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965号 原告刘跃全,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邑县索福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晓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春晖(曾用名郭玉来),男,成年。 原告刘跃全与被告夏邑县索福板业有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965号

原告刘跃全,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邑县索福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晓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春晖(曾用名郭玉来),男,成年。

原告刘跃全与被告夏邑县索福板业有限公司春晖买卖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郭春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全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索福板业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120.3吨,计款9.14万元,被告郭春晖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煤款914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郭春晖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3月12日,供煤同一份。

2、2014年4月8日,被告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郭春晖以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有郭春晖签名)一份:“4月8日收煤2车120.3吨、欠煤款9.14万元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郭春晖2014.4.8”。

以上二份证据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煤款91400元这一事实。

被告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春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2日,原告刘跃全与被告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煤合同一份。2014年4月8日,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跃全购买煤炭120.3吨,计款91400元,并有被告郭春晖代表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仍下欠原告煤款91400元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原告有被告方郭春晖为其出具的欠条及供煤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煤款91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索福板业有限公司、郭春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跃全煤款9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105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210元中垫付,带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