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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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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月玲(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月玲(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玲、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秋,原、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丁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长女丁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并生有子女;婚前双方比较了解,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很好,夫妻间从未生气、吵架,家庭幸福美满和谐;夫妻分居三年的原因是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共同经营蔬菜瓜果生意,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被告判刑三年零八个月,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判决离婚,共同债务726443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分割债务,因为原、被告是共同经营,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判刑三年零八个月,是因为被告了为家庭生活共同经营,造成对方死亡,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是684445.67元,利息22245元,诉讼费10164元,法院执行费9568元,迟延金顺延计算,原、被告均应承担共同债务;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婚生女出生后几年来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至今,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状况,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观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7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结婚前怀孕,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女孩,多数由爷爷奶奶抚养,因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

2、2015年7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同证据1。

3、犯罪入狱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犯交通事故罪判刑三年零八个月,于2013年4月12日送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4、释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执行刑期为二年十一个月八天。

5、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王立申等人申请被告支付赔偿款及利息684445.67元,加倍债务利息22245元,诉讼费10164元,执行费9568.55元。

6、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执字第160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已申请法院对被告进行执行,执行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判决离婚,以上款项,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证据1、2调查笔录内容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矛盾,被告说婚生女儿由爷爷奶奶抚养不符合实际,孩子是由原告抚养至两岁多,另外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显然较低,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12日(农历6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丁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孩,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