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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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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三各与荆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刘三各,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军、程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刘三各,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军、程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

负责人孙玉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三各因与被告荆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荆州委托代理人程军、程媛,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各诉称,2014年9月11日14时,在夏邑至车站镇公路魏楼村处,被告荆州驾驶豫NEW938号货车与原告骑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均有损害。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治疗,后经诊断原告左侧颧骨及左颞骨、左锁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3186元。

被告荆州辨称,由于该事故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被告荆州垫付了医疗费25315元,且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后,原告应按比例予以返还给被告荆州。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

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多处受伤,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共计28天。

3、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花费医疗费183元。

4、保单一份。以证明荆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5、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6、商丘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附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4500元。

7、鉴定费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4978元。

8、原告的户口本及夏邑县车站镇魏楼村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均为1945年出生,目前已年满70岁,原告有两个哥哥,有一妹妹,共兄妹四人。

被告荆州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住院票据两份。以证明荆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15元的事实。

3、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荆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荆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为:

1、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其在红十字医院的住院证明。

2、证据7中,原告应针对郑州弘正的司法鉴定提供正规的鉴定费票据,否则不予认可。

3、证据8请法院核实。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为:

1、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2、证据5、6鉴定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

3、证据6中,后续治疗费过高,按照2000元为宜。

4、证据7,鉴定费不予承担。

5、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对被告荆州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荆州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用以佐证其实际花费的真实性。

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证据1、2、3、4均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证据5、6,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证据7,鉴定费系原告做伤残鉴定必要花费,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4、证据8,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1日14时30分,被告荆州驾驶豫NEW938号轻型货车,沿夏邑至车站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车站镇魏楼村时,与刘三各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三各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荆州与原告刘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检查、抢救,花费医疗费6381.90元。而后转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为此又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9116.54元。后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约需人民币4500元。以上鉴定花去鉴定费共计497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荆州已为原告垫付25315.44元医疗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1、被告荆州驾驶的豫NEW93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2、原告兄妹四人,有父亲刘全宽(1945年4月5日出生)、母亲刘张氏(1945年7月16日出生)需要扶养。

3、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