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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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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金标与樊静远、李二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樊静远,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二远,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二宾,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何金标因与被告樊静远、李二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

被告樊静远,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二远,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二宾,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何金标因与被告樊静远、李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恒玉、被告樊静远的委托代理人樊二远、被告李二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标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樊静远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并由李二宾担保,当时约定2015年1月12日归还,并约定逾期部分的月利率为5%,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静远辩称,当时是借了原告86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后来还了2000元现金和价值8000元的家俱和价值3000元的酒及价值70000元的轿车。

被告李二宾辩称,我是担保人并且我签了字,原告实际借给了被告现金86000元而不是100000元,扣除了14000元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樊静远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李二宾系本合同的担保人。

被告樊静远、李二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静远、李二宾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3日,被告樊静远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的5%计算,并由被告李二宾为该笔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樊静远尚下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二宾对该笔债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樊静远借原告款,原告有被告樊静远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樊静远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樊静远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二宾为被告樊静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二宾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的5%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借了原告86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后来还了2000元现金和价值8000元的家俱和价值3000元的酒及价值70000元的轿车。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静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金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二宾对被告樊静远的该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承担的1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