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65号 原告陈合立,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方,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臧新华,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合立与被告孟庆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是被告书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孟庆方向原告陈合立借款20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非被告书写,有明显修改迹象,无日期,且该借条没有注明债权人为原告,当时原、被告相互不认识,现原告凭此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具备主体资格。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能够反驳该证据的材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该借条上未注明债权人为原告,但未提交能够反驳债权人非原告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持有借条的人即原告为债权人。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孟庆方向原告陈合立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仟元(2000元)孟庆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方归还原告陈合立借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