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16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至今,被告多次醉酒后大吵大闹,对原告经常是醉了就打。2014年夏季,被告又因醉酒殴打谩骂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所在学校的领导调解,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但被告又一次食言,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乙,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1993年2月26日出生),一女王某丙(2010年2月27日出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