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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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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16号 原告谢某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16号

原告某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甲,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至今,被告多次醉酒后大吵大闹,对原告经常是醉了就打。2014年夏季,被告又因醉酒殴打谩骂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所在学校的领导调解,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但被告又一次食言,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乙,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以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1993年2月26日出生),一女王某丙(2010年2月27日出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