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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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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彭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甲因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

被告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因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婚后被告不珍惜生活,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婚姻难以维持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在今年春节前,原告曾托人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也同意回去,只是因一些小事没完全达成共识,这说明双方都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在调解期间,原告曾表示这次起诉他本人不知道,另在春节前,被告也曾回到原告家照顾孩子,因此,原、被告感情并没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并要求取回自己的个人财产,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已是第二次起诉,充分说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一份。以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原告陈述的起诉时间错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实际情况而定,不应以起诉次数为标准,原告陈述第二次起诉就属感情破裂的观点不能成立,缺少法律依据,原告托人去接被告,被告答应回去,并到原告家照顾孩子,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存款10000元是三个月短期的已取出为孩子花费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实际情况而定,不应以起诉次数为标准为由进行抗辩,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是一张过期的定期存单,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徐某乙,该男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被告一直未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三组合柜1套、小五组2套、布艺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大餐桌1张、大椅子6把、大铁盆1个、洗脸盆2个、被子5条、单人床1张、四件套2套、被罩2个、床单1条。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被告一直未再回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其长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儿子应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354.03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3465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共同财产有四间三层门面楼一栋及共同存款10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34656.23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53.91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354.03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助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