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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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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起与马绍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91号 原告李建起,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绍俊,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建起因与被告马绍俊劳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91号

原告李建起,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绍俊,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建起因与被告马绍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绍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起诉称,被告马绍俊将夏邑县会亭东花园南区5#、6#楼木工活发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按期完成该两栋楼的木工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绍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李建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5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活工资11500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绍俊将夏邑县会亭镇东花园南区5号、6号楼的木工工程活发包给原告李建起,原告带领工人按期完成该两栋楼木工工程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费115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今下欠会亭东花园南区5#、6#楼木工工资(115000元)拾壹万伍仟元正,2015年2月26号马绍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绍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建起木工工资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6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