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小字第00030号
原告张存玉,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鑫,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张存玉与被告洪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存玉撤回对被告洪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存玉负担。
审判员 赵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