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小字第00024号 原告李玉东(又名司玉东),男,1969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孟凡民,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李玉东与被告孟凡民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东、被告孟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李集后王楼社区木工活,原告跟随被告干木工活,活干完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6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干的木工活是在班念良承包的工地上随被告干木工活。工地完工后,被告经与班念良协商,原告的工资由班念良发放,现原告已从班念良处领取了工资6600元,被告不欠原告钱。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从班念良那里领取工资6600元,被告不欠原告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班念良承包了夏邑县李集镇后王楼社区的建筑工程,被告带领原告及其他工人给班念良干木工活。工程完工后,原告已从班念良那里领取了工资6600元。现原告又以其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玉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