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3158号 原告马某乙,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马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甲,女,16岁,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