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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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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焕妮与刘安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27号 原告金焕妮,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奎,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27号

原告金焕妮,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奎,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安仁,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交叉口绿城MINI国际1栋8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焕妮与被告刘安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刘倩、刘安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刘倩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62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刘倩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奎、魏红建、被告刘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忠诚、翁庆丰、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焕妮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刘安仁无证驾驶豫NQN92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326线肖河村金焕妮家门前把金焕妮轧伤,造成原告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现仍需进一步治疗。经查,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为刘倩所有,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6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7791.79元。

被告刘安仁辩称,被告刘安仁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安仁垫付的医疗费用是迫于原告亲属的威胁,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垫付的;因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说明此次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安仁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6118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无法查清,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标的车存在事故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金焕妮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夏邑县曹集乡肖河村人,年龄48岁。

2、豫NQN922号货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自卸车车主是刘倩。

3、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焕妮于2014年10月2日19时,金焕妮在其家门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刘安仁无驾驶证。

4、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豫NQN922号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18日—2015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安仁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安仁无驾驶证;至10月6日给受害人押款近3万元的事实;事故后及时被追回的事实。

6、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金焕妮、肖奎、肖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刘安仁驾驶车辆轧伤,并及时被追回事实。

7、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肖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肖某甲当时陈述其母被车撞伤;金焕妮伤情并及时报警。

8、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随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金焕妮被车轧伤;肇事司机及时被追回;肇事司机一同去中医院。

9、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金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金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金焕妮被车轧伤的事实;肇事司机及时被追回;肇事司机一块到夏邑县中医院;司机女婿到人民医院买血的事实;写担保书的事实;司机叫刘安仁,车牌号为豫NQN922。

10、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肖某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写担保书的事实。

11、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肖某丁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当天到人民医院买三次血,第二次和司机女婿同去。

12、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戊、肖某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肖某戊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司机当时承认误以为轧到砖头了。

13、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花费60853.67元,住院100天。

14、2015年7月27日,夏邑县曹集乡肖河村民委员会、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政府征收,没有土地。

1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一个9级、4个10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刘安仁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住院押金预交款收据九张、门诊票据十六张、被子押金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亲属的威胁下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6118元的事实,其中包括肖奎借的1000元。

2、证人刘某甲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刘安仁打电话让我过去的,双方都同意让我担保。我是担保人,原、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作担保人,被告刘安仁押过钱之后后来不押了,原告给我打电话,我说那得找被告去,我把被告交给原告了,原告把协议一撕,我就走了。”用以证明证人作为担保人在原告的胁迫下,如果说被告不给原告押钱原告的亲属就要将原告抬到两个中间人家里去,担保人只好让被告再次押款。

3、证人刘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第一次被告押的钱是我替被告押的款,第二次打电话让被告刘安仁押钱,被告刘安仁说不是他轧的他不押款了,当时被告没有钱,原告不让被告走,是被告刘安仁打电话让我当的担保人,原告也同意;在肖奎侄子开的饭店门前,肖奎给我说,如果被告不押钱就把伤者抬到我家去,我去找被告刘安仁了把被告刘安仁交给原告方了,协议书就让我撕了。被告刘安仁给我打电话让我当的担保人。担保的是如果被告押不上钱,把被告刘安仁交给原告。就是这种情况,原告怕被告跑了。”证明观点同证人刘某甲。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安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该起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现场勘查,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对证据4无异议。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通过交警部门对被告刘安仁的调查,当时被告刘安仁是架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使,给受害人押款30000元是在原告亲属的拿刀威胁下押的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