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515号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月玲(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甲,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李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24日举办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子洪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吵架,且被告存在暴力行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个人财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3、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情况。 4、户口本一册。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婚生长子洪某乙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洪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三年,且生育一个男孩,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