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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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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24号 原告班某某,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班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424号

原告班某某,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班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仓促地于2011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且,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同原告发生吵闹,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原告怀孕并生育了长女宋某甲,原告只好忍气吞声地同被告生活下去。近一年来,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在夜店工作,并且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在原告责问时,被告不思悔改,并且对原告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宋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