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3153号 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系杨某甲之母),女,48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