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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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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01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01号

原告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乙,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甲之父。

原告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5年农历正月12日订立了婚约,在订立婚约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3000元、端酒钱1000元、三金5000元、买衣服2000元、买礼品花费约9000元等共计50000元。后被告周某甲以结婚为由又向原告索要12000元及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已解除婚约,但三被告收取的彩礼却不返还索要彩礼。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2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彩礼330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我要的。酒是媒人让我给原告父母端的,端酒钱是原告父母自愿给的。礼品有烟、酒、菜,但都消费了。彩礼12000元我没见到,也没有电动三轮车。三金买了,耳环是在兰州买的,项链、戒指是在虞城买的。衣服钱没有2000元,就买了两件,价值七八百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彩礼钱我没收。结婚后他们两个在兰州我家吃了一个月饭,我操心给他们两个找房子,原告用我的车做生意,家里人都给他帮忙。他们两个生气没有跟我沟通过,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的。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袁留军转到张某乙卡上12000元,张某乙又拿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当即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第二次收到彩礼12000元。

2、申请证人秦某某、翁某某出庭作证。秦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今年过了年,我给原、被告的媒人,定亲时,我跟袁留军、秋生、翁大眯、到被告家去的,带的礼品。彩礼33000元是袁某某给我的,我转给了另一个媒人翁大眯,翁大眯给谁了,我不知道了。端酒钱1000元。衣服和三金都说了,但当时没买。

翁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今年过了年,我给原、被告介绍认识,定亲我去了,33000元的彩礼经过另外一个媒人给我,我给被告张某甲了,被告张某甲又给她女儿了。

证明观点:原告向被告给过彩礼33000元,端酒钱1000元。三金5000元。

3、礼品清单、衣服和三金首饰清单各一份。证明观点:礼品花费12000元。衣服2010元和首饰花费504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周某甲对证据2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异议认为,是假证明,没有见过原告的12000元。定亲带的礼品都拿到饭店吃掉了。衣服有,但不值那么多钱。被告张某甲对证据2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异议认为,不知道12000元的事,也没见过这12000元。对证据3异议认为,首饰不值那么多钱。被告周某乙对证据1、2、3异议认为,不知道12000元的事。三金跟证人没有关系,端酒钱不是索要的,是媒人让给的。定亲礼品都拿到饭店吃掉了。衣服有,不值那么多。首饰也不值那么多钱。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甲、被告张某甲、被告周某乙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三被告对证据中的12000元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周某甲、被告张某甲对证人证言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提交的礼品、衣服和三金清单,三被告均认可购买三金及礼品、衣服的事实,仅对价格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腊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正月十二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3000元、端酒钱1000元,三金即耳环、戒指、项链,原告另给被告购买了礼品和衣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2000元及电动三轮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周某甲彩礼款33000元,在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返还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周某甲、张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第二次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款1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人支付给被告周某甲的端酒钱1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所送的礼品、衣服,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周某甲购买的三金即戒指、项链、耳环,原告主张返还三金折价款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当返还原物。被告张某甲、周某乙辩称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但依据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彩礼款33000元经翁某某交给被告张某甲,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甲、周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甲返还原告袁某某给付的戒指、项链、耳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25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