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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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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雪华与杨懂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69号 原告高雪华,男,1974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李月玲(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懂涛,男,1982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269号

原告高雪华,男,1974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李月玲(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懂涛,男,1982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雪华诉被告杨懂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华的委托代理人靳友讯、李月玲及被告杨懂涛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雪华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被告杨懂涛驾驶豫nk2720号轿车沿雪枫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雪枫路法院东边路口处超车时与沿此道路由西往东行驶中向左转弯的原告高雪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懂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nk272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高雪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3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懂涛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予赔付,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懂涛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应予扣除或者返还;3、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在质证中予以确认。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雪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实际住院18天。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懂涛负事故主要责任。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高雪华因此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

4、法医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5、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懂涛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6、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豫nk272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

7、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驾驶人杨懂涛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杨懂涛的驾驶资格。

8、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夏邑县李河骨科医院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花费共计15647.8元。

9、交通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高雪华家人共花费交通费用3000元。

10、浙江省临时居住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7月26日一直在浙江省海宁市居住。

11、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居民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居住在海宁市。

12、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李丽自2012年至2013年11月6日一直在浙江省海宁市居住。

13、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居民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丽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居住在海宁市。

14、海宁市新筑墙体材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资格。

15、海宁市新筑墙体材料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雪华在该厂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一万两千元左右;李丽从事装卸工,月工资约九千元左右。

16、海宁市新筑墙体材料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雪华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分别为8063元、6895元、7989元;李丽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分别为5038元、4565元、5568元。

17、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与海宁市新筑墙体材料厂签订劳动合同,李丽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与海宁市新筑墙体材料厂签订劳动合同。

18、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车损物价评估费100元。

19、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此事故原告车损4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懂涛对原告高雪华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4、5、6、7、1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是未通知被告杨懂涛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杨懂涛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李河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有异议,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对于该项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且票据非正式票据,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证据9交通费包含车费、燃油费用及开发区维修站票据,交通费明显过高,交通费中包含夏邑至海宁的交通费用200元,被告杨懂涛认为交通费应以该票据为准计算往返路费400元为准。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居住时间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仍在该地区。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且应有负责人或者出证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2、13证明观点同证据10、11。证据15、16公司证明和工资清单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海宁市新筑墙体材料厂公章或财务公章,而是业务专用章,并且没有负责人签字,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7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字栏,签字不是本人签署,认为该证据虚假,不应采信。证据18、19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高雪华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3伤残鉴定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未取出内固定,本次鉴定活动受限不合理。证据11、13,原告以及李丽居住证明应当有当地派出所加盖公章,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海宁连续居住的事实有异议。证据16、17对原告及李丽的工资已超纳税标准,应当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否则对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懂涛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杨懂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