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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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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邦才、刘圣明与李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318号 原告顾邦才,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圣明,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思连,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红,男,1965年12月12日出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318号

原告顾邦才,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圣明,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思连,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红,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永金,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新周,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书光,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玉清,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木英,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承亚,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军哲,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辛永连,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承坤,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焦明伟,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远林,男,194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德建,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振,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焦志刚,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义民,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信魁,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家碧,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伟忠,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刁智立(曾用名刁懂懂),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刁法颂,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刁亚杰,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帅威,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庆彬,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家辉,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千里,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十九原告诉讼代表人顾邦才。

二十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军强、张振华,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建设,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顾邦才、刘圣明、王思连、邓红、吴永金、吴新周、韩书光、王玉清、黄木英、韩承亚、黄军哲、辛永连、韩承坤、焦明伟、郭远林、高德建、黄振、焦志刚、张义民、宋信魁、朱家碧、王伟忠、刁智立、刁法颂、刁亚杰、刘帅威、孟庆彬、朱家辉、吴千里诉被告李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6月份,顾邦才等29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工地上干活,被告欠原告顾邦才等29人工资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54145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是工资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欠工资的时间不属实,欠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6月份,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李建设签字的考勤卡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建设欠原告最后一笔工资款发生在2012年6月份,其中被告李建设欠原告顾邦才18000元、刘圣明1850元、王思连1670元、邓红13000元、吴永金930元、吴新周880元、韩书光955元、王玉清155元、黄木英950元、韩承亚280元、黄军哲650元、辛永连950元、韩承坤540元、焦明伟1000元、郭远林380元、高德建900元、黄振805元、焦志刚365元、张义民950元、宋信魁900元、朱家碧800元、王伟忠450元、刁智立(又名刁懂懂)1000元、刁法颂800元、刁亚杰800元、刘帅威1050元、孟庆彬300元、朱家辉835元、吴千里2000元工资款。被告李建设在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时间是2013年12月份,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商丘市人民政府商信转交(2014-13】-87号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工资款到处上访,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资款。

3、虞城县站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诉求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讨要工资款,于2015年元月12日到虞城县站集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2015年8月17日虞城县站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焦明伟、顾邦才反映站集沙岗社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焦明伟、顾邦才等工人于2011年-2012年6月在站集沙岗东社区给李建设打工,截止2012年6月,李建设共欠焦明伟、顾邦才等20余人工资5万余元。顾邦才等人于2012年7月-2013年麦收多次找李建设催要,李建设也答应抓紧筹款,后来与李建设联系不上了。自2013年-2014年底顾邦才等人多次到站集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说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2014年1月21日虞城县人民政府督查办出具的督促查办事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虞城县站集沙岗东社区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等工人到处上访,虞城县人民政府督查办要求虞城县站集镇人民政府查明情况限期处理。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属实,但是证据1签字时间是2011年,2013年只是原告单方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是2013年书写的。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时间显示是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主张的,在2014年11月25日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从证据出具的主体来说,信访部门不是处理欠款纠纷的法定部门,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5均系政府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6月之间,原告顾邦才等29人在被告李建设承包的虞城县站集镇沙岗新苑小区工地干活。工地完工后,被告李建设并未将工资给原告顾邦才等29人结清,其中被告李建设欠原告顾邦才18000元、刘圣明1850元、王思连1670元、邓红13000元、吴永金930元、吴新周880元、韩书光955元、王玉清155元、黄木英950元、韩承亚280元、黄军哲650元、辛永连950元、韩承坤540元、焦明伟1000元、郭远林380元、高德建900元、黄振805元、焦志刚365元、张义民950元、宋信魁900元、朱家碧800元、王伟忠450元、刁智立(又名刁懂懂)1000元、刁法颂800元、刁亚杰800元、刘帅威1050元、孟庆彬300元、朱家辉835元、吴千里2000元。原告顾邦才等29人于2012年7月-2013年麦收多次找李建设催要。后因联系不上李建设,自2013年-2014年底顾邦才等人多次到站集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寻求救助。2015年1月12日,原告顾邦才等29人再次到站集镇政府反映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政府信访部门联系不到被告,走访途径救济无果,原告顾邦才等29人诉至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