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83号 原告胡春燕,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袁才兴(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北京,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黄方红,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883434-6。 委托代理人金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春燕原以吕北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春燕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18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胡春燕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胡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及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北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燕诉称,2015年2月17日21时20分,被告吕北京驾驶豫nbj891号微型客车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2线21km+150m左转弯时,与原告胡春燕驾驶的豫nc9522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春燕受伤。原告胡春燕受伤后首先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胡春燕与被告吕北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肇事车辆豫nbj891号微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春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87000元。 被告吕北京未答辩。 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春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春燕及被告吕北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也能证明原告胡春燕因该事故受伤其车辆损坏。 2、豫nbj891号微型客车行车证及被告吕北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豫nc9522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及原告胡春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豫nbj891号微型客车及豫nc9522号小型轿车均年检合格,原告胡春燕及被告吕北京均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 3、豫nbj891号微型客车强制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豫nbj891号微型客车在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春燕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状况。 5、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胡春燕花费医疗费12967元,住院32天。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春燕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豫nc9522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70738元。 8、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 9、原告胡春燕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春燕系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基本信息。长子武子博,2011年8月30日出生,3岁,需抚养15年;长女2005年7月16日出生,10岁,需抚养8年。 被告吕北京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胡春燕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系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当考虑责任划分。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病历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提供的病历仅有2页,伤残鉴定如依据该证据也是不客观的。证据5,认为病历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6,认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依据的是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病历不完整,不能作为依据,报告单原告没有提供,所以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认为有异议,该评估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且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8,认为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而施救费发票时间是2015年3月7日,无法证明支出是该事故的支出费用,且施救费用过高。证据9,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 被告吕北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春燕对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况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原告用药是医生开具正规处方,是合理用药,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吕北京未质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胡春燕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病例复印件加盖了医疗机构的病例复印专用章,且与出院证、诊断证明相印证,能够反映原告胡春燕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与每日清单相一致,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对该医疗费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程序合法,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施救费系原告胡春燕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施救费发票中显示车辆为豫nc9522,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应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保险条款,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出原告胡春燕用药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