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412号 原告程美才,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德坤,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志国,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彭喜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美才诉被告陈德坤、刘志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坤、刘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夏芒公路曹集乡朱庄村时,被被告陈德坤驾驶的豫nkz118号轿车追尾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陈德坤驾驶的豫nkz118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志国,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德坤、刘志国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陈德坤肇事逃逸,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7日20时40分,被告陈德坤驾驶豫nkz118号轿车行驶到夏芒公路曹集乡朱庄村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陈德坤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德坤有证驾驶,事故车辆在检验期内。 3、原告程美才的医疗费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000元。 4、原告程美才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告程美才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程美才诉讼主体合法,且系城镇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原告程美才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已达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7、事故车辆豫nkz118号轿车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陈德坤、刘志国未质证。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核对,且行车证未提交检验期合格证。证据4应当提交第一次急诊住院病历。证据6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规定。鉴定级别过高,护理级别过高,汇报保险公司后5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如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德坤、刘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陈德坤、刘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审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此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7日20时40分,被告陈德坤驾驶豫nkz118号轿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芒公路曹集乡朱庄村,撞上程美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程美才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德坤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美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入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37.79元,于次日转入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8609.89元,于2015年4月22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1515元,后又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花费9104.4元,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53天。后经司法鉴定程美才系一级伤残,且系植物人状态。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表示除都邦财保依法应当赔偿的之外,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德坤、刘志国其余的赔偿请求。 经查明,原告程美才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陈德坤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kz118号轿车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nkz118号轿车为被告刘志国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坤驾驶豫nkz118号轿车与程美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美才受伤至其一级伤残。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德坤驾驶的豫nkz118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陈德坤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花费10000元。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一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另因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德坤、刘志国承担其余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陈德坤、刘志国的赔偿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美才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