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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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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俊连与张炳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班俊连,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炳瑞(又名张毛五),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班俊连,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炳瑞(又名张毛五),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孔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班俊连诉被告张炳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开始,被告以揽工程,搞项目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8000元借条上,签名不是被告张炳瑞所书写。2010年8月13日书写的借条上,“一上账一清”说明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已还清,且此五字的书写日期在书写借条的日期后,系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要求原告交出借条,原告说因借条纸上有其他账目,无法撕掉,被告就写上了以上五个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张炳瑞借班俊连现金86000元整,张炳瑞,2010年8月13日,一上账一清;张炳瑞借班俊连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张炳瑞,9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共94000元的事实。

2、证人班磊磊出庭作证。据证人陈述:证人是原告的儿子,

十多年来,被告以搞工程的名义借原告10万余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年年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借原告借款时,证人有时在场的,有时不在场。

3、证人班德成出庭作证。据证人陈述:证人系原告的邻居,十多年来,被告以搞工程的名义借原告10万多元,张炳瑞出具了借条,原告年年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巨额的款项,原告一直向其讨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9月28日的借条,签名不是张炳瑞所书写,内容是被告书写的,不知道什么时间借的,不知道是借的谁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中,2010年的借条上有“一上账一清”五字,所以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证据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0年8月13日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9月28日的借条,因被告对其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此借条上签名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因材料不齐全,无法进行鉴定。此证据因未写明借款具体年份,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被告认可的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03年以来,被告张炳瑞多次向原告班俊连借款,共计借原告8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张炳瑞借班俊连现金86000元整,张炳瑞,2010年8月13日,“一上账一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后给原告出具2010年8月13日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一上账一清”,就此借条,原告主张系双方清算后,被告仍欠原告86000元。被告抗辩称,系所有借款已经还清。原、被告双方对86000元的债权债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至于“一上账一清”作何解释,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如被告辩称,“一上账一清”系借款已经还清,这五个字应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在借条中书写此内容的原因,系被告要求原告交出借条时,原告说借条上有其他账目,无法撕掉,才写上这五个字,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并无其他内容,系单独的一张纸,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炳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班俊连现金86000元;

驳回原告班俊连对被告张炳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197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