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23号 原告蔡某听,男,1966年7月21号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石某杰,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某丽,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听与被告石某杰、张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催交,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姜继亮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合议笔录 时间:2015年8月25日。 地点:行政庭。 合议人员:姜伟姜继亮娄红霞 书记员:李雪峰 内容:关于原告蔡现听与被告石孝杰、张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合议。 娄红霞:经本院催交,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姜继亮:经本院催交,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应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姜伟:经本院催交,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合议意见:本案按撤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