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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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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永城市芒山镇启蒙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407号 原告赵某某,男,201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向梅,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邸豪(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芒山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407号

原告某某,男,201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向梅,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邸豪(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山镇启蒙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夏玲华,园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永城市芒山镇启蒙幼儿园(以下简称启蒙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向梅、委托代理人邸豪、被告启蒙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启蒙幼儿园上学期间,由于老师照看不周,趴倒在滑梯上致使额头磕伤,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缝合十几针,在额头部位留下明显的伤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了医疗费,拒绝进一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478元。

被告启蒙幼儿园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中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4047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赵某某出生证明一份及王向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王向梅是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2、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启蒙幼儿园受伤的事实。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收费发票及永城市人民医院终端确认项目记录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王向梅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情况。

被告启蒙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的材料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单凭此文件不能证明王向梅的收入情况;证据6、7有异议,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评估过低,要求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整容费评估意见真实,但7000元偏高,同意给付4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及为照顾原告误工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7因有新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启蒙幼儿园学生。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启蒙幼儿园上学期间,不慎趴倒在滑梯上,致使额头磕伤。之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清创缝合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3618.87元。2015年5月5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6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同时提出司法建议书,认为原告整容费约需7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7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向梅月收入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启蒙幼儿园上学期间,学校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尽照顾保护义务。启蒙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照顾、管理、教育的责任,原告在上学期间遭受身体损伤,被告启蒙幼儿园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身体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启蒙幼儿园全部承担。原告赵某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5日,支出医疗费为3618.87元,护理费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为150元(1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上述费用共计7218.87元。其中被告启蒙幼儿园先行赔付的3700元应予扣除,剩余部分为3518.8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整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芒山镇启蒙幼儿园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18.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