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522号 原告邵新华,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世允,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诚光,男,53岁,汉族,农民。 原告邵新华因与邵世允、陈诚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邵世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诚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新华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共有的挖掘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预付租金35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陈城光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挖掘机开走,致使原告无法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租赁费3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邵世允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邵世允并未违约,不同意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诚光未答辩。 原告邵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邵世允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租赁合同,该挖掘机系二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已预付35000元租金,现该挖掘机被陈诚光私自拉走,构成违约。 被告邵世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邵新华与被告邵世允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沃尔沃360挖掘机一台租给原告邵新华使用,每月租金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邵世允租金35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开始使用该挖掘机作业,2015年5月7日,该挖掘机因故被他人开走,致使原告无法作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邵新华、被告邵世允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使用该挖掘机作业,至2015年5月7日使用9天,租赁费应为22500元(75000元÷30天×9天=22500元),原告预付35000元,扣除租赁费22500元,被告邵世允应返还原告12500元。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对经济损失20000元进行处理,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诚光承担共同返还租赁费,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挖掘机合同上无被告陈诚光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陈诚光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诚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邵世允与原告邵新华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邵世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新华预付租赁费125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新华对被告陈诚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邵新华负担900元,被告邵世允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予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