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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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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浩然与邵飞龙、邵长浩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624号 原告邵浩然(邵建峰),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卲永,系邵浩然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飞龙,男,汉族,农民,1984年6月2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624号

原告邵浩然(邵建峰),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卲永,系邵浩然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飞龙,男,汉族,农民,1984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邵长浩,男,汉族,农民,1959年7月28日出生,系邵飞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艳、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浩然诉被告邵飞龙、邵长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浩然的代理人邵永、崔庆先、被告邵飞龙、邵长浩及代理人吕艳、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政府规划取得位于永城市条河乡邵山村四组的宅基地一处,并于1992年10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原告从外地务工回来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既不同意赔偿,又不同意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

二被告辩称,1、原告于1992年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时年仅10岁,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被告保留行使撤销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2、被告邵飞龙与原告之叔邵长众之间办理了收养协议,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是经邵长众许可,原告之父邵永也是知道的,只是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邵建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史兰英出庭作证;2、申请证人邵长红出庭作证;3、对证人邵明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邵长众在收养邵飞龙后,指定邵飞龙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现原告要求拆除房屋违反诚信原则,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复印件上记载的户主是邵建峰,不是本案原告邵浩然;该证是1992年10月30日办理,当时本案原告年仅10岁,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二出庭证人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对其证言内容也有异议,所使用的宅基地原告方根本没交换过,被告建房时原告根本不知情,邵长红的证言只有一句是真实的,就是所建房屋是建在邵浩然的宅基上。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1992年申请该证时,原告邵浩然年仅10岁,不符合申请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邵浩然与邵建峰系同一人,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浩然经政府规划取得了位于永城市条河乡邵山村四组的宅基地一处,并于1992年10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原告伯父邵长众收养被告邵飞龙,2008年经邵长众同意,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及院落一处,当时原告全家均在外地。后因故被告邵飞龙与邵长众发生纠纷,原告知情后,认为二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未经其允许,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所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不达法定年龄,颁证程序违法,可申请行政机关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属民事审查范围。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时原告知情,因此,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飞龙、邵长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邵浩然宅基地上的房屋,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邵浩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