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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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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经天与邵长法、邵剑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邵经天,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邵长法,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剑军,男,1979年4月13日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邵经天,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邵长法,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剑军,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经天因与被告邵长法邵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经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邵长法、邵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经天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的外甥女婿陈陈某某房时,二被告无故阻挠陈陈某某房,并将劝阻双方争执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2694.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650元。

被告邵长法、邵剑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邵经天的外甥女婿陈体峰拆除老房修建新房时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被告邵长法阻止陈陈某某房时,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邵长法进行辱骂,被告邵长法在气急之下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邵长法并未殴打原告,被告邵长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剑军并未参与厮打,公安机关对邵剑军的处罚也是因为辱骂,被告邵剑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邵经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3430.4元;3、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陪护人员一人,需一人护理费用;4、2015年5月9日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5、邵经天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伤情;6、2015年6月3日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80号、2015年6月4日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96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侵犯原告健康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5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处罚决定书六份,分别为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410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463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79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81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94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95号。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多人参与厮打,原告有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4、5、7均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3、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邵长法殴打原告邵经天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涉及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邵经天系聋哑人,因其外甥女婿陈陈某某房,邵经天到场帮忙。2015年5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邵经天与被告邵长法、邵剑军因宅基地发生争执辱骂,被告邵长法用木棍对原告邵经天进行殴打,被告邵剑军对原告邵经天进行辱骂,二被告均被告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原告邵经天伤后于2015年5月9日入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2694.1元,住院期间陈体军进行陪护,花交通费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对受害方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邵长法对原告邵经天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邵经天受伤住院,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七天,花医疗费2694.1元,其护理费为180.58元(9416.10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7天),交通费为145元。上述费用共计3299.68元。因损害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近70,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剑军虽有对原告的辱骂行为,但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法赔偿原告邵经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99.68元;

二、驳回原告邵经天对被告邵剑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长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