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89号 原告郭超杰,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大猛,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超杰诉被告尹大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尹大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超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尹大猛向原告郭超杰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不能如约还款,被告所有的豫NDM960号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尹大猛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要求被告尹大猛偿还原告郭超杰欠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尹大猛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利息4000元,且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用轿车抵偿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超杰要求被告尹大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同时因案外人欠被告3000元,原、被告协商后同意该款作为利息由原告向案外人主张。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利息,同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由案外人代为偿还三个月利息3000元,因此应视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双方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界定为2015年8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大猛偿还原告郭超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