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小字第34号 原告陈体锋,又名陈二孩,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邵剑军,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体锋因与被告邵剑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邵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体锋诉称,2015年3月,原告将旧房屋拆除,准备在原址上建设新房。新房修建时,被告邵剑军对原告建房予以阻挠,导致原告停工。后经调解,原告将新房地基向内收缩24厘米,并于2015年5月6日重新开工。重新开工后,被告仍对原告建房予以阻挠,导致原告建筑材料、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9500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00元。 被告邵剑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建房时,扒掉的房屋是13.3米长,新建房屋是13.6米长,侵占了原告的宅基。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系因原告建房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既未辱骂施工人员,也未殴打任何人或推倒原告的院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体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3、2015年8月5日永城市条河乡邵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是扒旧房建新房,与被告无关;4、经邵世明、邵长民调解,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与被告无纠纷,双方房屋之间有集体土地80厘米,权属清楚;5、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建房情况及双方房屋所处位置;6、张加锋销售清单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中水泥十吨,每吨255元,共价值2550元,因被告违法行为致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2550元;7、建筑工程施工队人员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无故阻挠原告建房,建筑工人无法施工,原告补偿工人工资2220元;8、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7元;9、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10、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80号、2015年6月4日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96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邵剑军与永城市条河乡土地管理所蔡所长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宅基地存在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认为:证据6不属实,阻止原告施工的是条河乡土地管理所,与被告无关;证据7中所列人员均系原告亲属,是原告妹妹的施工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不属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段视频不能显示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同时条河乡土地管理所对后期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能够证明原、被告诉争土地的基本情况及双方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6、7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宅基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15年3月,原告将旧房屋拆除,准备在原址上建设新房。2015年5月,原告在修建房屋时,与被告因宅基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辱骂。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被告进行了处罚,永城市条河乡土地管理所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宅基相邻,双方均持有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双方相邻处的宅基边界不清,系权属存在争议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待权属确定后,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其损失与被告的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体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体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