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11号 原告陈体锋,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邵长法,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剑军,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体锋因与被告邵长法、邵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邵长法、邵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体锋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建房时,二被告无故阻挠原告建房,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3430.4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830元。 被告邵长法、邵剑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陈体锋拆除老房修建新房时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被告邵长法阻止原告建房时,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邵长法进行辱骂,被告邵长法在气急之下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邵长法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剑军并未参与厮打,公安机关对邵剑军的处罚也是因为辱骂,被告邵剑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体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3430.4元;3、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陪护人员一人,需一人护理费用;4、2015年5月9日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5、陈体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伤情;6、2015年6月3日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80号、2015年6月4日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96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侵犯原告健康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交通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处罚决定书六份,分别为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410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463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79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81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94号、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95号。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多人参与厮打,原告有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4、5、7均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3、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邵长法殴打原告陈体锋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永公(条)行罚决字(2015)0779号能够证明在伤害发生时,原告有对被告侮辱的行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体锋与被告邵长法、邵剑军因宅基地发生争执辱骂,被告邵长法用木棍对陈体锋进行殴打,被告邵剑军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陈体锋对二被告实施辱骂行为,之后原、被告均被告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原告陈体锋伤后于2015年5月9日入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3430.40元,住院期间陈昭宇进行陪护,花交通费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对受害方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邵长法对原告陈体锋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陈体锋受伤住院,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七天,花医疗费3430.40元,其误工费为180.58(9416.10元÷365天×7天),护理费,180.58元(9416.10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7天),交通费为140元。上述费用共计4211.56元。因双方系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引起的争执辱骂,原告也有对二被告的辱骂行为,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邵剑军虽有对原告的辱骂行为,但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害结果的40%、被告邵长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2526.9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法赔偿原告陈体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26.9元; 二、驳回原告陈体锋对被告邵剑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长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