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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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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40号 原告豆某某,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亚、曹征(实习),河南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40号

原告豆某某,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亚、曹征(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5月,原告豆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7月3日生育女儿豆某甲。2014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风扇一个、微波炉一个、被子八床、四件套一个。为此,要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支付原告生育期间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期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芒山镇丁楼街门面房底、上各三间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同居前收受被告彩礼款97247元应予返还,被告购买的金手链、戒指各一枚、小鸟电动车一辆,应予返还。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女豆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被告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期间的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7月3日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处于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2014年9月15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虽给付彩礼款,但该彩礼款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已带回被告家,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其中被告报考驾驶证时,花费2600元;3、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翟新灵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20500元,证明该彩礼款在婚后已给付被告,被告已将部分款借给他人;4、原告的住院票据四张,金额2824元,证明原告生育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5、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购买奶粉的票据5张,金额1508元,该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6、2015年5月28日至8月9日,原告为生育孩子租用房屋的费用收据2张,金额8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7、原告婚前购买的嫁妆清单一份,证明上述财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8日,海尔专卖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电动车一辆;2、2014年8月23日,销售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同居前给原告购买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枚,价值5647元;3、2015年8月16日,调查笔录三份;4、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金额80000元,约定存期一年;证据3、4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经证人的手给付原告彩礼款现金80000元,同时给付的还有证据1中电动车一辆,原告收受彩礼后,即在农业银行存入了定期一年的80000元存款,从而可以说明原告收受80000元属实,被告刘某某所述的开支,并非是原告的彩礼款,因为彩礼款还在银行存储期间;5、证人李晓峰出庭证言,证人证明的给付彩礼款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于同居前关于楼房的分配问题,其实当时的涵义是,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即可分配给原、被告,但原告对同居提起诉讼,意味着双方不能继续生活,那么,所谓房子分配就与原告无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因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在该证明中缺乏了新生儿父亲的基本情况,所以原告据此主张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驾校交纳了费用26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带回被告家,也不能证明刘某某交纳的该笔款项来自原告收受的彩礼;证据3因欠款人翟新灵没有出庭,无法证明该欠款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来自于原告收受的彩礼;证据4是一份医保联,而非是收据联,该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如果该票据真实,一方面,原告已经进行了医疗报销,另一方面,按原告的说法,该费用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那么,这种开支,就是用的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的开支,故不存在赔偿或补偿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3份门诊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证据5均无客户的姓名,也无出售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6因出证单位未能提供公章及相应的经营资格,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证据7中的财产除被子6床、四件套是被告的,其余物品均属实,部分东西在被告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购买的是何物,没有购买人的名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虽然原告收到彩礼款,双方举行了婚礼,且生育了孩子,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返还的条件,房子是被告的父亲明确赠与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证据4不能证明该款全部是彩礼款,虽然存单约定是一年,在同居生活期间已经取出,部分出借给他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4、7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消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形式不合法,证据6非正式票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5月,原告豆某某、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7月3日生育女儿豆某甲。2014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婚前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豆某某彩礼款80000元、小鸟二轮电动车一辆、金手链、金戒指各一枚。原告豆某某生育豆某甲期间支出医疗费1272.7元。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椅子六把、条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风扇一个、被子六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