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71号 原告裴某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张玉姣,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人生育长子王某甲。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期间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儿子王某甲也已经十一岁,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一时冲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个儿子,虽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懂得婚姻家庭来之不易。故原告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