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34号 被告邵某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9月15日生长女邵某甲、2004年4月17日生长子邵某乙、2010年2月7日生次女邵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邵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2002年9月15日生长女邵某甲、2004年4月17日生长子邵某乙、2010年2月7日生次女邵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