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144号 被告练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生育长女练某甲。2015年8月26日,被告练某某跑到原告的娘家,不容分说把长女练某甲带走了,因此两家产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分割。 被告练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生育长女练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已生育有一个女儿,双方都应更加懂得维系家庭完整的重要性。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练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