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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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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班某某,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班某某,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班某某又与吴旦办理结婚登记,并公开举行婚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自尊,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班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纱照两张,证明被告曾与案外人吴旦拍摄婚纱照。3、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0日,案外人吴旦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与班某某离婚,并返还彩礼款1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母亲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吴旦同居生活。

原告对本院所调取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班某某又与案外人吴旦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夫妻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