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75号 原告张华,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德灵,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华诉被告赵德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赵德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原告曾于2011年9月11日、2013年10月3日两次购买被告的楼板,预付楼板款8000元。原告至今没有使用被告的楼板,但被告拒绝返还预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5000元,下余30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元。 被告赵德灵辩称,原告给付8000元预付款属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通过中间人返还了5000元,剩下的3000元也已经于2012年返还给了原告的家属,因此拒绝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9月11日被告赵德灵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德灵收到原告给付的楼板预付款3000元。 被告赵德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德灵对原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华向被告赵德灵购买楼板,并预付楼板款8000元,原告因故未能使用被告的楼板,被告返还了5000元预付款,下余3000元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灵欠原告张华预付款3000元,经被告自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灵虽辩称余下的3000元预付款已经偿还给了原告的家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德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预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德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