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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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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932号 原告宫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932号

原告宫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经媒人何某某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4月26日经媒人何某某给付被告现金11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款10万元,因该款超出原告的承受能力,原告拿不出,被告遂拒绝与原告结婚,但却拒不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1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现金11000元属实,但是该笔款项不属于彩礼,是原告赠与被告的零花钱。而且原、被告曾经同居生活,原告给付的现金部分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同时,因为原告的过错才导致原、被告不能登记结婚,过错在原告,因此不同意返还11000元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宫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彩礼1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何某某介绍相识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此后,原、被告因故未能登记结婚,被告许某某拒绝返还11000元的见面礼。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某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媒人何某某介绍相识后,原告宫某某通过媒人何某某给付被告许某某见面礼11000元。双方因故未没有结婚。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为订立婚约,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应当认定为彩礼。法律禁止当事人借婚姻为由索要彩礼,一方给付彩礼后,如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收受彩礼方应将所收取的彩礼返还给付方。本案中,原告宫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后,给付被告许某某11000元见面礼,数额较大,且双方既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亦未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许某某应将收到的彩礼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经人介绍后有短暂的相处,可能存在一定的共同开支,对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宫某某彩礼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