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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亮与屈方、张建军、鲁东波、孙明珠、张建党、冯永贵、陈遥、陈长文、王翠苹等九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刘道亮,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方(屈方方),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女,1965年8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刘道亮,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方(屈方方),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屈方之母。

被告建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建军之妻。

被告鲁东波,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明珠,男,60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建党,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妞,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建党之妻。

被告冯永贵,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遥,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翠,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遥之母。

被告陈长文,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翠苹,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道亮诉被告被告屈方、张建军、鲁东波、孙明珠、张建党、冯永贵、陈遥、陈长文、王翠苹等九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亮及代理人仲嵩、被告屈方的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张建军的代理人赵素玲、被告鲁东波、被告张建党的代理人张妞、被告冯永贵、被告陈遥的代理人薛翠、被告陈长文、被告王翠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为质量维修金,从竣工之日起,一年后10日内付清。原告已全部履行协议,房屋已交付,现被告已入住应视为验收合格,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支付。

九被告共同辩称,工程至今尚未结束,未交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过验收,账未清算,不应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鲁东波补充辩称,合同完工后付工程款的97%不属实,是90%。且工程未按约定日期完成,拖延一年多才交房,原告购成违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九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工程已经交付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应当给付。2、申请证人张庆征出庭作证;3、申请证人孙加永出庭作证;4、申请证人刘计划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未延期,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延期交房,未经验收,存在违约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改动的内容未经被告允许,且被告也不知情,同时该协议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对协议不予认可;证据2、3证人所述不实,证人与原告是合伙人,最后才退出,有利害关系,房屋质量有问题,未完工,也不是按被告的要求施工,被告也没有验收。证据4证人说没有延误工期不属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打印的一致,但实际施工面积比合同上写明的大。刚签订时五户,后其余四户也是按的这个合同履行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对协议中改动的内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没有改动,因此对该协议中改动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除改动的内容外,其余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4证人所述与协议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没有改动的部分相一致,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刘道亮与被告屈方方等九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永城市芒山镇雨亭社区3#地块的民房建筑工程,每户南北长12米,东西宽10.6米,面积每户370平方米,工程款每平方米190元。工期为150天(阴雨天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天气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为质量维修金,从竣工之日起,一年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

另查明,九被告建房合同总面积为3700平方米,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工程款70万元左右(未提供具体收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按约收取了被告交付的工程款,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与被告实际结算、待被告认可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拖延交付房屋,违反了协议约定,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道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