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015号 被告孙某某,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某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22000元,并给付被告价值8000元金饰品一套及价值3300元电动车一辆。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及价值8000元金饰品、价值3300元电动车一辆。 二被告辩称:1、被告孙某某不应返还原告80000元彩礼;2、被告孙某某并未收到原告价值8000元的金饰品及价值3300元电动车;3、原告诉求被告孙某甲返还以上彩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某甲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孙某甲返还彩礼80000元及价值8000元金饰品、价值3300元电动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条河乡永公(条)受案字(2015)3445号案卷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2、老凤祥首饰销货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金饰品情况;3、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电动车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被告产生轻生的念头,在忍受不住暴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5日口服甲氨基阿维苯甲酸盐农药,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2、永城市中心医院2015年7月6日出具金额为20154.3元的医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情况;3、每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详细及开支明细;4、2015年7月9日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内镜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口服农药甲氨基阿维苯甲酸盐对身体产生的较大影响;5、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金额为1345.62元的药费单据一组四张,证明被告检查及购买治疗药物产生的费用;6、被告陪嫁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产生轻生念头,同居期间曾服毒自杀,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项链购买人为孙某乙,系被告自己购买,与原告并无关系,证据2中的戒指,被告并未收到;证据3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并未将该车骑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原告有缴费单据为证,且原告并未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4、5有异议,被告出院时已经痊愈;对证据6中被告的陪嫁物品并无异议,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但对2600元的日用品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0元、小礼26000元、大礼76000元,共计122000元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仅能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确曾购买金项链、金戒指,但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系谁购买,也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现在何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形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孙某某因服食农药入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的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5、6形式不合法,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122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6月25日分开生活。2015年6月25日,被告孙某某因服食农药入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20154.30元,其中原告预交医疗费13000元。被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十门衣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椅子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凳子八个、橱柜一套、被子十床、四件套两套、毛毯两床、丝绵被两床。 本院认为,结婚应以自愿为前提,禁止以结婚为由索要彩礼。婚前收受彩礼的,如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彩礼应当返还。已经同居生活的,应根据同居时间长短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被告孙某某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前收受原告彩礼122000元,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彩礼应当予以部分返还。结合本案案情,彩礼款返还的数额以61100元为宜。被告孙某某的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因被告孙某某已经成年,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孙某甲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不能证明其服食农药的行为与原告有关联性,且在其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支付13000元医疗费用,对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从彩礼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6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的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十门衣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椅子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凳子八个、橱柜一套、被子十床、四件套两套、毛毯两床、丝绵被两床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