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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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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676号 原告陶某某,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因与被告于某某离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676号

原告陶某某,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因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3日生育长子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于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3日生育长子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