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726号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96年4月2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刘培、被告于某某、于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后,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61000元及三金一套,同时给付二被告价值10000元烟酒等礼品。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价值4925元“三金”一套。 被告辩称:1、被告于某甲并未收受原告彩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于某某所收受的彩礼已经用于购买家具及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被告于某甲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价值4925的“三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价值4925元的“三金”一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情况;2、被告于某某购买嫁妆和同居后给原告购买服饰的票据七张,证明被告于某某用原告赠与的金钱购买了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中列明的“三金”现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热水器一台、梳妆台(配一把椅子)一台、电视柜一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于某某“三金”的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于某某彩礼61000元及“三金”一套,并于2015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热水器一台、梳妆台(配一把椅子)一个、电视柜一个。 本院认为,结婚应以自愿为前提,禁止以结婚为由索要彩礼。婚前收受彩礼的,如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彩礼应当返还。已经同居生活的,应根据同居时间长短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被告于某某在与原告同居生活前收受原告彩礼61000元,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彩礼应当予以部分返还。结合本案案情,彩礼款返还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因给付“三金”的行为系赠与性质,且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因被告于某某已经成年,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于某甲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的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于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某的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热水器一台、梳妆台(配一把椅子)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