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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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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坤等十人与张海军、高思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高长坤,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永得,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思意,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思银,男,1962年7月5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高长坤,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永得,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思意,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思银,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玉祥,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玉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绍仁,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圣修,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先英,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先安,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十原告诉讼代表人张绍仁、张玉祥、高永得。

被告海军,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思光,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长坤等十人诉被告海军、高思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绍仁、张玉祥、高永得、被告高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诉称:十原告随二被告外出务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十原告劳动报酬26984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6984元。

被告张海军未答辩。

被告高思光辩称:原告是经被告介绍外出务工,但被告也是务工人员的一名,而非用工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698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思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并非用工者,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十原告随二被告外出务工。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十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列明了十原告的劳动报酬情况,经核算,十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6984元未予支付,其中张海军为欠款人,高思光在欠条上写明劳动报酬由其负责追索

本院认为,劳务报酬应当及时支付。十原告随被告务工,在结算单据上,被告张海军签字为“欠款人张海军”,应视为被告认可其为欠款人,被告张海军应按其认可的数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高思光在欠条上写明劳动报酬由其负责追索,应视为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军支付十原告劳动报酬26984元;

二、被告高思光对该笔债务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