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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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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李某某与葛红磊、常州誉诺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97号 原告蒋某某,男,200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女,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97号

原告某某,男,200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女,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葛红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州誉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

法定代理人葛雪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

负责人姜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葛红磊、常州誉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誉诺服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蒋某某、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葛红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葛红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葛红磊驾驶登记在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名下的苏DQ136R轿车,在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邵庄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豫NA5T5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豫NA5T52号轿车的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红磊负全部责任,胡某某及原告李某某、蒋某某无责任。经查,苏DQ136R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

被告葛红磊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由答辩人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葛红磊系无证、醉酒驾驶,对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待赔偿后依法向被告葛红磊追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葛红磊驾驶肇事车辆有无违法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能否享有追偿权。

原告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蒋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葛红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胡某某及原告李某某、蒋某某无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蒋某某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蒋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4、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蒋某某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蒋某某住院20天;5、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蒋某某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414.69元;能够证据原告蒋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414.69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外伤;(2)、角膜擦伤;7、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蒋某某住院6天;8、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82.77元,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82.77元;9、原告蒋某某之父蒋某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10、原告李某某姐姐李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11、肇事苏DQ136R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能够证明肇事苏DQ136R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2、交通费发票30张,计款300元,能够证明原告蒋某某、李某某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葛红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红磊对原告蒋某某、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原告蒋某某、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8、9、10、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记载原告李某某实际住院为5天。对第12份交通费证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蒋某某、李某某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第7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实际住院5天,本院予以确认。第12份交通费,根据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蒋某某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某1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葛红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葛红磊血样中乙醇含量238.6㎎/100mL)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常州誉诺服饰公司名下的苏DQ136R轿车,在沿永商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邵庄路段时,与胡某某所驾驶的豫NA5T5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豫NA5T52号轿车的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红磊负全部责任,胡某某及原告李某某、蒋某某无责任。原告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414.6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蒋某某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蒋某某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葛红磊现金5000元。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外伤;2、角膜擦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482.77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肇事苏DQ136R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