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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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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洪山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某某,女,200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山雷,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6。

代表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山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洪山雷,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于2015年4月15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5年8月14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洪山雷驾驶豫NW2116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三公司对面时,将蹲在路肩石上玩耍的原告张某某轧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山雷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入住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洪山雷、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经法院依法审理,洪山雷、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给予了赔偿。现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及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107.59元。

被告洪山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是张某放在其修理店修理的,其在挪车转弯时碰伤原告,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先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由其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2、原告的医疗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时已赔偿完毕,且伤残项已赔偿4000余元,该二项应予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洪山雷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司机具有驾驶资质。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3、永煤集团总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单据1张,证明原告后期复查发生医疗费1033.5元。4、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及护理期限60天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用1300元。6、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洪山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山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中已赔偿4000余元,应当扣除;证2、3无异议;证4鉴定等级过高,请法院酌定;证5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6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洪山雷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是九级和十级,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的鉴定建议书,因原告的护理费在(2014)永民初字第4392号判决书中已得到支持,原告再次要求护理费用,显然不合理,因此,该份鉴定建议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提交的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票据,因护理期限的鉴定建议书本院未予采纳,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洪山雷驾驶豫NW2116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三公司对面时,将蹲在路肩石上面玩耍的张某某轧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山雷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入住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右侧少量气胸,4、左侧耳廓裂伤,5、左肩袖部分撕裂伤,6、左肩关节积液,7、多处皮肤挫伤,8、右侧胸腔积液,9颈椎侧弯。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本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2.48元,住宿费23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810.48元,且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6日,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支出检查费1033.5元,原告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洪山雷驾驶的豫NW2116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崔某某,2013年卖给张某(案外人),张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洪山雷处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10518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山雷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山雷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山雷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33.5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4177.59元。由于肇事豫NW211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189.52元。对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988.07元(114177.59元-105189.52元),由被告洪山雷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